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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杜俊楠
被告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隔壁鄰居。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8時許,在靠近被告吊掛衣服、床單之騎樓處噴灑殺蟲劑,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前方騎樓處,以:「幹你娘機掰」、「欠人打」、「你用三小阿你啊?欸轟幹就出來打啦!你不用在那邊告啦。噴三小?俗辣!」、「那種懶爛的樣子」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於辱罵過程中出手朝伊之左臉部揮擊一拳,致伊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併頭暈及頭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名譽權及身體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係因原告噴灑殺蟲劑,致伊經營之洗衣店內衣物遭污染、影響營業,伊始因氣憤與其理論,伊僅係大聲以臺語俗語表達不滿,並無辱罵或侮辱原告之故意。且依影片所示,伊雖有以手撇觸原告臉部1下之動作,惟並非以拳頭毆打原告,原告所述之系爭傷害是否由此造成,尚有疑義。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騎樓噴灑殺蟲劑之行為,對本件糾紛及損害之發生亦有相當原因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其責任。又本件僅屬鄰里偶發糾紛,原告未證明受有重大精神痛苦,其請求慰撫金12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萬元以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64號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另案刑案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35至46頁)、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刑事部分,被告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之罪名,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664號從一重判處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61至6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被告確有出手擊中原告臉部,並致原告所戴眼鏡遭打落,足見其並非僅以手輕微撇觸原告臉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至57頁),且參以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證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挫傷,其傷勢與被告前揭行為在時間及部位上均屬相符,堪認系爭傷害係被告所致。再者,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接連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欠人打」、「你用三小阿你啊?欸轟幹就出來打啦!你不用在那邊告啦。噴三小?俗辣!」及「那種懶爛的樣子」等語,並非偶然脫口而出之單一穢語或習慣性口頭禪。上開言詞或係以粗鄙髒話直接辱罵原告,或以「欠人打」一語為暴力威嚇,或以「俗辣」、「懶爛」等負面詞彙貶抑原告之人格、膽識及行止,客觀上均具有明顯之貶抑性與攻擊性,顯已逾越單純表達不滿或習慣性粗鄙用語之範圍;被告復於辱罵過程中進而出手揮擊原告,更足以佐證其主觀上具有敵意及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故其辯稱僅係以臺語俗語表達不滿,並無辱罵或侮辱原告之故意,尚不足採。準此,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貶損原告名譽,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學歷,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自住之不動產,無須扶養家人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12、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騎樓噴灑殺蟲劑,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縱有噴灑殺蟲劑之行為,至多僅係雙方發生爭執之起因,尚難認其對被告出手毆打及以穢語辱罵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得以勸阻、報警或循民事途徑處理,卻選擇以暴力及侮辱言詞回應,原告並無容任或促成該等損害發生之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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