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83號
- 原告
- 賴秀卿
- 被告
- 林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0元,並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600元(含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按月於每月5日支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4年12月份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115年3月5日止,已積欠114年12月至115年3月共4個月租金,合計78,4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48,400元,已逾2個月租金之總額。伊遂於115年4月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後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並表明如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清償,系爭租約依法業經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復有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年4月30日前所欠之68,000元(已扣除押租金30,000元),並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9,600元。又被告亦未繳付115年2、4月份電費,乃由伊墊付,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費1,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及115年2、4月電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3至26、35至37、41頁、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4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115年3月5日止,已積欠114年12月至115年3月共4個月租金,合計78,4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48,400元,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個月以上。又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5年4月7日送達被告,催告期間至115年4月14日屆滿,並因被告未如期支付,而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5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建物返還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設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租約之租金為19,600元,被告自114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系爭租約在115年4月15日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自115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截至115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8,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應給付68,000元【計算式:19,600元×5個月-30,000元=68,0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尚屬有據。
2.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之租約經原告於115年4月15日合法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5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00元,洵屬有據。
3.另原告已支付被告占有期間之電費,共計1,449元,有電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9,400元,並自115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