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789號
- 原告
- 陳怡君
- 被告
- 楊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冠甫」、「陳一薇」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仍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給系爭詐欺集團。而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掃地僧」、「李詩涵」、「華茂官方線上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簡冠甫」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4年7月16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新國小),向原告出示上揭偽造文件,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同時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贓款之流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048號起訴書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受騙而交付共2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不詳詐騙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