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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方靜絨
被告
吳清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自稱「滑稽」、「清心福全」、「夏天(虛擬)」、「50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25日13時14分許、114年5月29日2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全家超商富安門市」前,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573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故意以共同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6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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