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35號
- 原告
- 王美欗
- 訴訟代理人
- 張熙瑗
- 被告
- 郭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左側第3間鐵皮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左側第3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未再簽立租約,租金調整為每月9,000元(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被告自114年8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115年3月31日止,共積欠8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65,000元,嗣原告多次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5年5月6日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調字卷第14頁、簡字卷第3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稅款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回執、Line對話截圖(見調字卷第21至43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65,000元,並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