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 原告
- 曹宸豪
- 被告
-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改分114年度易字第2050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97/2034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前毀損其設備物品之價值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344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刑事判決所載設備而減縮金額為6766元。原告上開請求與聲明之減縮,查係就請求項目之撤回與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大樓5 樓鄰居,被告不滿原告在5 樓與大樓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裝設監視器,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許,在地下室停車場,將原告裝設在編號4-11號機車停車格前電錶箱上監視器1支、裝設在該停車格右側開關箱內之監視器1支、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扯落取走(經警於距離該處10公尺處之抽水馬達間內尋獲行動電源1 個、電源線1 條)。再拉扯電錶箱內之監視器電源線凹折損壞電源線街頭。
⒉於113.04.23/16:54許,將原告所有裝設在該大樓5樓之2住家前之監視器充電座拔除,並將該物以丟擲及腳踢等方式毀損,致該物不堪使用。
㈡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0、16227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1 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2050、2051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15 年度上易字第263、264號)。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物品損失合計6766元(①行動電源2 個:1590元、②攝影機2 個:2398元、③記憶卡2 個:2198元、④電源線2 條:580元,合稱【本件損壞物品】),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與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經全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其5樓住處前與地下室停車場裝設攝影機設備,就原告於110.08.30-113.06.28裝設5樓住處攝影機部分,前已經本院判決原告應拆除攝影機並對其賠償(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77號)。且其於該案原要對地下室部分併為提告,後來撤回此部分,是可證明原告地下室裝設攝影機系違法。
㈡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竊盜,其僅係將設備拆下,放置旁邊馬達後離開,若因上開行為致物品損壞,願意賠償,但本件損壞物品使用期間超過2年以上,原告主張為新機價格,應予折舊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認定與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提出本件損壞物品之網路價格截圖、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損壞物品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裝設行為未經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侵害其隱私,惟以: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亦有明文規定,
⑵如原告未經允許,即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裝設監視器,係違反共有分管使用而侵害共有人權利,而監視器攝影視角如可攝得他人影像已涉及個人資料而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惟依前述規定,被告仍不得逾必要程度或未經合法途徑即逕以毀損手段維護權利,是本件被告毀壞原告物品,仍應負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爭執本件刑事判決將其拆卸移置行為認定為竊盜部分,因就該行為最終造成毀損與未能尋回物品,對其民事賠償責任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本件物品折舊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其規定之耐用年限,多與目前市場商品之保固年限相當,是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就本件損壞物品,被告辯稱以裝設2 年以上,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實際裝設期日,爰依本件損壞物品性質以傳輸感測測量設備性質(耐用年數3 年)、使用期間(3 年)、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本件損壞物品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697元(計算方式參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113.06.27)之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原告依本件刑事起訴書及本件刑事判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已用年數 3年 即36/12月 耐用年數 3年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 新品價格 6,766元 新品殘價 1,692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6,766÷(3+1)≒1,691.5(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5,069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6,766-1,692) ×333/1,000×(36/12)≒5,068.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69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6,766-5,069=1,697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十九項 感測與網路通訊暨資訊處理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一九○四 網路傳輸設備 三 三一九○五 各式應用感測器 三 第二十項 其他機械及設備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三二○○一 模具 二 三二○○二 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三 研究用機器設備、測量、測 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環境 污染偵測防治設備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2-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 ○ 二○○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