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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字第8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䊹伊

原告
黃民寬
被告
范城瑋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范城瑋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被告陳冠儒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查被告范城緯、陳冠儒現分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其等均稱無出庭意願,有本院送達證書與出庭意願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千輝、陳慧瑾自民國110年10月起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千輝負責指揮控盤及集團內開銷、支付收購金融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陳慧瑾則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內之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擔任轉帳射手。訴外人沈文景於111年3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為該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旁協助指揮該集團之成員、操作人頭帳戶、擔任轉帳射手。訴外人鄧仁傑於111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招募范城瑋與訴外人張竣杰、徐宗辰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儒係於111年4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接受控管行動並擔任提款車手。楊千輝、陳慧瑾透過鄧仁傑、范城瑋指揮張竣杰、徐宗辰,自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將陳冠儒控管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汽車旅館、臺南市○○路0段00號民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博奕對原告誆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30萬元)至陳冠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范城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儒,於同日12時37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領包含系爭30萬元在內之詐欺贓款,陳冠儒提領款後將款項交由張竣杰、徐宗辰轉交與鄧仁傑,鄧仁傑再上繳楊千輝。范城緯、陳冠儒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范城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冠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有附於該案卷之范城緯警詢、偵訊、審理筆錄、陳冠儒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資料、陳冠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博奕方式詐騙,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基於指揮之地位,由鄧仁傑、范城緯、張竣杰、徐宗辰擔任控管車手及司機之身分,控管提供人頭帳戶且擔任取款車手之陳冠儒前往提領贓款,縱使范城緯、陳冠儒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系爭30萬元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城緯、陳冠儒連帶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系爭3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范城瑋自115年7月10日(本院卷第27頁)起、陳冠儒自115年7月11日(本院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共犯分工  1 黃民寬 假博奕 111年4月7日 11時26分/30 萬元  陳冠儒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37分 陳冠儒臨櫃提領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楊千輝(指揮、收水) 陳慧瑾(指揮) 沈文景(指揮) 鄧仁傑(控管、收水)范城緯(控管、開車) 張竣杰(控管) 徐宗辰(控管) 陳冠儒(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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