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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胡今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清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水電2414元、瓦斯1116元、管理費7890元,共計4萬742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係主張終止租約後被告迄今仍佔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提起本件訴訟,因而請求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而系爭房屋總現值為45萬5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115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7920元(計算式:45萬500元+4萬7420元=49萬79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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