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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11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郁婷

原告
李明達
被告
宋伽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3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

二、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3,800元計算(補字卷第43頁);訴之聲明②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8日止,為25,548元【計算式:18,000+18,000×13/31≒25,548】。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348元【計算式:63,800+25,548=89,3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完畢,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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