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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DANDI JAMALUDIN(丹迪)
被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其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萬55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96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另原告訴之聲明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15年度南簡聲字第36號受理)。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4萬5516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萬4605元,共計6萬01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0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萬5516元 2 利息 113年6月10日 115年6月11日 (2+2/365) 16 1萬4605元 合計      6萬01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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