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31號
- 原告
- 魏金惠
- 原告
- 王雅欣
- 原告
- 王雅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紹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芷而律師
- 被告
-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相連之庫房(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依聲明第1項完成遷讓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2元。而上開庫房與系爭房屋相連,且正面及後面外觀新舊程度類似,故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爰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242,200元(調卷第27至31頁);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第3項之請求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242,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律師費用120,000元合併計算,核定為362,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