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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姝蒓

原告
王柏祥
被告
林延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該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7,6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0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部分,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600元(計算式:107,600元+252,000元=359,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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