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72號
- 原告
- 劉倍妙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瑋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韋宏律師
- 被告
- 王麗香
陳佑昇
陳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麗香等人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二)被告王麗香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之本息。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已於起訴狀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之104,000元即係預估修復漏水所需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