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284號
- 原告
- 吳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徐肇謙律師
- 被告
- 吳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8,8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