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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南簡補字第32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參和

原告
陳銀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純(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400元(即該2間房屋現值161,500元+162,900元=324,4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88,7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該2項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137元(計算式:324,400+88,737=413,1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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