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 告 袋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戊己 被 告 甲○○即健發塑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中關於「原告袋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袋 寶塑膠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