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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九ОО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阮世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九ОО號

上訴人
張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許碧霞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折

合銀元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壹仟元伍角,折合新台幣叁仟

零壹元伍角,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阮世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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