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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即大順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五十九號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帳號一三九三三—二—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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