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 原告
- 甲○○即利春企業行
- 被告
- 旭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盛雅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十萬九千元及十四萬三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