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九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九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明
- 被告
- 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正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