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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九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九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建明
被告
齊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正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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