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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告
泰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一
訴訟代理人
劉慶文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票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原告遵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催索無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含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被告未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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