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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
甲○○○○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蔡京宏
被告
超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煌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提領放置於高雄港W#120碼頭內貨櫃號碼ICSU0000000號之貨物日止,按每日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中國大陸天津委託由原告公司代理之中藝國際天津公司代為運送組合屋一批,自基隆港進口後,因商品檢驗不合,無法清關,復又由其委託之報關行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要求退貨至香港後,再由香港進口至高雄港,但被告後來得知從高雄港依然無法完成清關手續,所以將貨物一直放置高雄港櫃場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提領,以致產生貨櫃超期使用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香港至高雄港之運費新台幣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包括運送費用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貨物抵達高雄港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中央銀行收盤匯率三十一點三四,計算方式為713*31.34=22345 )、台灣進口吊櫃費四千八百一十九元、手續費一千元、稅額二百九十一元〕,及貨櫃超期使用費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免費期,同年十月二十日每天四百元,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每天八百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每日一千二百元),共計二十四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貨物提領日止按日相當於貨櫃超期使用費一千二百元之損害金。被告辯稱:該批貨物係訴外人即伊朋友周明政未經伊同意,向伊借公司牌照委託原告運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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