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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
南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恩
訴訟代理人
郭進發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提示日翌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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