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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八О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義國
訴訟代理人
張景科
被告
有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有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各按附表各該編號「票面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各該「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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