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О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鄭宏明 吳芳次 陳茂松 林信文 陳建豊 被 告 甲○○即大順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五十九號之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 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帳號一三九三三—二—0號,票號分別為0 000000號及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四萬六千 零六十六元及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之支票二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計六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即四百零四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加二百一十 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