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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
    甲○○乙○○即大順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大順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 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五十九號之臺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為付款人,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帳號一三九三三—二—0號,票號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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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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