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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二五號

原告
順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萬本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叁佰元,及各按附表所載票面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五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零三百元,詎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一百零八萬零三百元,及自各紙本票之到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五紙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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