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八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О八О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成金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進
- 被告
- 甲○○即小貝比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台南市○區○○路五九一之三七、三八號,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以大眾商業銀行公園分行(付款地:台南市○區○○路五九一之三七、三八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參萬捌仟陸佰伍拾元之支票一紙,詎遵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