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六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六六號
- 原告
- 永福工程行即王天福
- 被告
- 雄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芝寬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將本件訴訟標的由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變更為票款給付請求權,核其情形,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