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 告 聯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傳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訴外人甘保山使用,並授權甘保山填載金額及日期後 背書轉讓給原告,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系爭支票既由被告蓋章簽發後,交給 訴外人甘保山,再由甘保山背書轉讓給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伊與 甘保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因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借給甘保山使 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按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 ,以完成票據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判決),被告 自承系爭支票是伊授權甘保山填載金額及日期後,背書轉讓給原告等語,系爭 支票依法自屬有效,被告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清償票款之義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