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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三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告
聯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傳福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訴外人甘保山使用,並授權甘保山填載金額及日期後背書轉讓給原告,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系爭支票既由被告蓋章簽發後,交給訴外人甘保山,再由甘保山背書轉讓給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伊與甘保山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因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借給甘保山使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再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七號判決),被告自承系爭支票是伊授權甘保山填載金額及日期後,背書轉讓給原告等語,系爭支票依法自屬有效,被告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甚明。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得因此解免其應清償票款之義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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