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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二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阮世榮
訴訟代理人
許進輝
被告
冠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企企業有限公司以台南市○○路○段一五O巷三三號地址,向原告申請使用電力,依雙方供電契約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份、八月份及九月份電費共計三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迄今未繳付,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三紙、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高如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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