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更㈠字第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更㈠字第四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奕
- 訴訟代理人
- 趙哲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金比律師
- 被告
- 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正光
- 訴訟代理人
- 梁客川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為證,合先敘明。
(二)緣坐落台南市○○市○○段一七九、一八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被告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興建長谷桃花源公寓大廈時,未經伊同意,即擅自佔用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八五0.一八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做為排水溝,嗣後為止紛爭,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召開「協調永康市公所興築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暨長谷桃花源管理委員會毀損原告所有圍牆事宜會議」,其會議結論(三)載明:「有關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土地至徵收一節,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永康服務所達成協議,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之租期以二年為一期,租用至被徵收為止,絕無異議」。其後並經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訂定第一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經 鈞院公証在案,惟於上揭租約租期屆滿(九十年二月九日)後,被告不僅拒與原告繼續另訂書面租約,且不付租金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七九、一八0地號內,面積八五0.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之租金,並就給付租金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續簽租約之義務或租約繼續存在,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召開「協調永康市公所興築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暨長谷桃花源管理委員會毀損原告所有圍牆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三點:「有關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土地至徵收一節,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永康服務所達成協議,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之租期以二年為一期,租用至被徵收為止,絕無異議」為依據。然該結論係指在二年的租期中,若土地已被徵收,則租約當然終止,並非指租約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期後須無條件續簽租約或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且由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簽定並經 鈞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條款第二條: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計二年之約定及第十一條:租賃期間內,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作為計劃道路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補償之約定.....就租賃期間及解除條件等定有明文,均未言明租約到期後須再續簽租約或租賃關係存在。顯見首揭會議記錄結論之本意係指於二年租賃期間內若土地被徵收則租約當然終止,並非指租期若於二年屆至後伊須無條件續簽租約或租賃關係當然繼續存在。
(二)另首揭會議出席人員立法委員蘇煥智國會辦公室助理楊青雲、蔡仁宗助理曾於會議中陳述略稱謂:蘇委員必當督促台南縣政府於最短期間內徵收系爭土地....等語,致使伊相信系爭土地必可於最長不超過二年的期間內被徵收,而據以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此亦可為前項主張之證明。
(三)系爭租約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期後,伊即表示不再續租且未續繳租金,再加上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已經「徵收」開發成計劃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並非由伊占有,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又按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是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0七0三號公證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之並不否認,惟以:該決議並未言及租約到期後須再續簽租約或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租約於租約到期後,伊即表示不再續租且未續繳租金,再加上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已被「徵收」開發成計劃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並非由伊占有,雙方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於租約到期後,即表示不再續租且未續繳租金,再加上系爭土地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前已被「徵收」開發成計劃道路而供公眾使用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終止一節,應屬可採。
(2)又按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協調永康市公所興築排水溝占用系爭土地暨長谷桃花源管理委員會毀損原告所有圍牆事宜會議」之會議結論(三)雖有明載:「有關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土地至徵收一節,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永康服務所達成協議,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之租期以二年為一期,租用至被徵收為止,絕無異議」,有原告所提該決議一紙可按,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並據以訂立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但查該租賃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計二年,第十一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政府徵收上開土地作為計劃道路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任何補償,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為憑,該租賃契約均未言明租約到期後須再續簽租約或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辯稱之詞,應屬可採。末查,前開會議結論縱有明載:「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之租期以二年為一期,租用至被徵收為止,絕無異議」等語,亦屬被告與原告間約定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當然解為期滿後,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亦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可參,是原告主張二年屆至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當然繼續存在,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按年給付租金壹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