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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二六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南簡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毅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文仁
相對人
佐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輝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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