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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石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蟬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三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住所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本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確定,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蘇雅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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