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四三九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興嘉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鈴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南
- 被告
- 欣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