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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О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
    甲○○○○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О五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蔡仲陽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雖經提示,詎因存 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系爭九紙支票係訴外人黃泰元代表橫益金香行向原 告購買貨物而交付,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均自提示日後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之支票為被告乙○○所簽發,惟係二、被告則以:系爭之支票為被告乙○○所簽發,惟係被告乙○○之配偶黃 泰元向訴 外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國公司)購買金銀紙之貨品,而交付予 訴外人竹國公司,而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之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訴外人竹 國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向被告之配偶黃泰元借支票使用,後 來竹國公司週轉失靈,無力支付,黃泰元還墊了數百萬元,讓訴外人竹國公司借 去使用之支票兌現,因此訴外人竹國公司尚欠被告配偶黃泰元新台幣(下同)數 百萬元。嗣訴外人竹國公司委託由訴外人吳永淼經營,訴外人吳永淼利用其配偶 劉椿桃為負責人之原告公司,自大陸將竹國公司在大陸工廠製造之金銀紙進口回 台灣,以訴外人竹國公司名義賣給被告配偶黃泰元等經銷商,俟黃泰元開立支票 予訴外人竹國公司後,就將收到之貨款轉入原告公司,使竹國公司負債日增,資 產日減,而被告之配偶黃泰元為訴外人竹國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自不願讓訴外 人竹國公司之損害繼續擴大,故拒絕兌現系爭支票。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常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係交付予竹國公司,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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