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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三四號

原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被告
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啟

        黃厚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清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裕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原告買受貨物乙批,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經原告交付約定貨物後,清裕公司即簽發票號UC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雖屢次向清裕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權益,乃聲請本院對清裕公司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俟原告查覺債務人清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亦即命令被告在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用二千六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清裕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清裕公司對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目前尚未按進度施工達到可請款之程度,且清裕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後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是清裕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與清裕公司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且清裕公司並持續進場施作,則清裕公司對被告應有超出上開假扣押債權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但因被告聲明異議,致原告上開債權難以受償,則原告就清裕公司對被告有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則以:緣訴外人清裕公司固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段之「香榭公園」案場之水電等工程,惟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清裕公司自身財務問題,未經與被告協商即逕自「放管」未繼續施工,而依雙方簽訂之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請款比例表,清裕公司就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至多僅可請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八,惟清裕公司已向被告領取逾百分之六十即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工程款,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未積欠清裕公司任何工程款,況被告因清裕公司之「放管」致工程施作中斷,雖經被告屢次催請,但均無置理,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對之定期催告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契約既經解除,清裕公司即無工程款可領取,再者,被告於解約後曾與清裕公司負責人張人華達成協議,約定清裕公司未完成之弱電及送水送電等工程由清裕公司協助被告另覓其他廠商續作,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顯見清裕公司就上開工程顯未施作,且被告為僱請其他廠商續作上開清裕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達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等規定,該部分修補費用即應由承攬人即清裕公司負擔,是縱認清裕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亦主張就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五0號判例意指)。查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清裕公司於九十年間向原告買受貨物乙批,共計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經原告交付約定貨物後,清裕公司即簽發票號UC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面額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雖屢次向清裕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權益,乃聲請本院對清裕公司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俟原告查覺債務人清裕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即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亦即命令被告在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執行費用二千六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清裕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隨即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清裕公司對被告所承包之工程,目前尚未按進度施工達到可請款之程度,且清裕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後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是清裕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致原告未能扣押該筆工程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清裕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八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一三七三號執行命令、被告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二份等影本為證,且為證人即清裕公司負責人張人華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八號假扣押併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原告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致其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未能生效,並致其對清裕公司之貨款債權無法受償,惟其此等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能以提起確認執行債務人即清裕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之方式將其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謹合先敘明。次查,被告陳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清裕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清裕公司承攬被告位於台南市○○段之「香榭公園」案場之水電、電信、弱電、監控、公共設施等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清裕公司應按契約所定之請款比例表向被告請款,嗣清裕公司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已向被告領得至少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惟清裕公司隨後因自身財務問題發生跳票,工人因未能領得工資而於同年四月底後不再進場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書(含請款比例表、工地勞工衛生安全切結書)一份為證,且為證人張人華所是認,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債務人清裕公司對被告是否仍存有工程款債權?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如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契約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亦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工作完成之時始成立,且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上開規定並不妨礙當事人另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時期,是以當事人亦得約定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如承攬人就約定之部分工程未完成時,定作人即無給付約定分期報酬之義務。查原告主張清裕公司與被告間既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且清裕公司並持續進場施作,則清裕公司對被告自有工程款可供領取等情,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即清裕公司負責人張人華為證,並聲請本院就清裕公司施作範圍委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予以鑑定。經查,證人張人華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因財務問題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停止施作香榭公園案場內之水電工程,因此該工程尚未做完,但依伊公司現場工務人員說法,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已完成將近百分之八十,扣除已領取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伊公司對被告應尚有一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可得領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惟證人既證稱其所承攬之工程尚未完成,則其報酬請求權是否業已成立,即非無疑義,況其所稱對被告尚有一百餘萬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一節,並未提出施工日誌、工程進度資料等證明文件,僅純係聽聞他人之轉述,則其此部分證述即難遽信;次查,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鑑定人員姚國榮、王泰源,依據被告及證人張人華分別所提之工程承攬書(含請款比例表、工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報價明細表、材料估驗單、支付憑單、工程監工日報表、施工圖說及委外施工明細資料等文件,並至清裕公司施工現場履勘後,認:「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前清裕公司向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申請五八%總工程款,依合約內容鑑定其工程進度與請款金額合理,並無逾越範圍之內外,雙方均有履行合約。二、依現場勘查結果,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其工程進度至少已達成總工程的七五%以上::」等語,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其後鑑定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勘查,我有問到聯晟建設公司的人員,原來的承包商在罷工之前進行到何種程度,聯晟公司的在場人員告訴我說清裕公司已經將水塔放到屋頂上,另外,屋內電燈的開關插座部分,清裕公司已經有購買合約上所約定規格產品,但是尚未安裝,但是聯晟公司為了要提升房屋的品質,所以另行自己購買大面板的電燈開關插座,後來,聯晟公司所購買的大面板開關插座也是由清裕公司所裝設完畢,我就是根據聯晟公司在場人員的說明,認定現場房屋已經可以達到可送水、送電的程度,因為要裝水塔,表示承包商已經試過管線的水壓,安裝電燈開關插座,就可以認定室內的配線都已經完成,此外,中庭有做污水管的下水道工程,這部分履勘當天有聯晟公司或清裕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可證,這部分也是清裕公司所完成的,所以我們就是根據這三點,認為該房屋既然可以送水送電,所以該房屋水電工程,應該已經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此外,我們在鑑定報告書中所指的第一項,被告已確有按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予清裕公司,至於請款比例表所列第九項以下,雖然清裕公司有完成部分工程,但尚未到達該項工程款全部完工而得以請款的程度,所以我們才會在鑑定報告中表示,清裕公司就總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但是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他可以請款的部分,還是僅限於百分之五十八的部分,因為清裕公司就其他未請款的項目,還沒有完成全部的單項工程,只施作了部分的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筆錄),雖被告仍否認鑑定人關於清裕公司所完成之總工程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部分之陳述,惟依鑑定人前揭鑑定說明,可知清裕公司基於契約所定之請款比例表僅可向被告請領百分之五十八之工程款,至其餘工程款因清裕公司尚未完成請款比例表所定工程進度,致其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即未成立,則依首揭規定之說明,清裕公司既未完成其與被告間所定承攬契約之全部工程,且基於雙方所定之特約,清裕公司亦未按請款比例表上所列施工進度完成各單項之部分工程,則被告基於雙方之承攬契約即未負有給付工程款予清裕公司之義務。更無論被告已因清裕公司未繼續施工,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定期催告清裕公司施作或與被告協商後續工程事宜,俟因清裕公司仍未履約,復為被告於同年月九日發函解除雙方之承攬契約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各二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被告與清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事由,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告解消,則清裕公司對被告又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雖清裕公司就其已施作而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工程,或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然此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且清裕公司縱有前揭請求權可得行使,亦不免除其因遲延給付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人清裕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十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彥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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