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被 告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金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一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