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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蔡孟珊
  •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黃清和

  •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人
  • 被告
    甲○○即慧毅工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曾震銘 凃志昇 被   告 甲○○即慧毅工業社 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命合併辯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 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 叁拾陸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依各該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南吉 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被告甲○○即慧毅工業 社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簽發,分別由被告南吉交通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吉公司)、第三人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華公 司)背書之支票二張(葉華公司部分,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該二張支票係 南吉公司、葉華公司向原告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並簽署同意書將應收票據背 書轉讓予原告,詎票據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 ㈡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抗辯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云云,惟被告之發票行為完全 符合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且支票上蓋有「甲○○」及「慧毅工業社」之 印章,並與留存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印鑑相符,原 告信賴該支票之真實性,係善意第三人,自可主張票據權利。至被告抗辯其係第 三人蔡錦紹之人頭戶,惟此乃被告甲○○與蔡錦紹之內部問題,對支票為有效之 票據無影響。 ㈢聲明: ⑴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被告南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柒萬肆仟伍佰伍 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抗辯: ㈠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既未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開設甲存帳 戶(支票存款戶),亦未申領支票簿,被告原係南吉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係遭南 吉公司負責人之妻蔡錦韶冒名至灣裡分行辦理開戶,是被告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分別經南吉公 司、葉華公司背書後,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詎票據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南吉公司借款人同意書,而系爭支票 上「甲○○」、「慧毅工業社」之印文,經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二 ○號)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系爭支票開戶時留存於開戶銀行即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灣裡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上「立約定書人 (存戶)」欄內「甲○○」、「慧毅工業設」之印文相吻合,亦與「台南縣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慧毅工業社」之印文 相吻合等情,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五五七九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甲○○自承其為南吉公司管理部經理, 並曾同意第三人蔡錦韶借用其名義擔任慧毅工業社之負責人,上開印章確實係其 辦理設籍課稅之印章、印文等語屬實,則系爭支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 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與「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 簽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其三者間「甲○○」、「慧毅工業社」之印文既相 互吻合,自足堪認定系爭支票上「甲○○」、「慧毅工業社」之印文為真正;又 南吉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抗辯,自 堪認原告主張由南吉公司背書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支票上之「甲○○」、「慧毅工業社」之印文既堪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之票據為真正,雖被告甲○○抗辯其 未開立支票帳戶、亦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等情,則被告甲○○自 須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甲○○自承其受南吉公司負責人黃清和之妻蔡錦韶請求,擔任慧毅工業社 之負責人,並於辦理完成讓渡慧毅工業社負責人名義後,即將大、小印鑑章交 由蔡錦紹保管,由蔡錦紹負責慧毅工業社之營業等語(見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 ○二○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被告甲○○既同意擔任商號負責人, 復將慧毅工業社之大、小印鑑章交予蔡錦韶保管,並由蔡錦韶實際負責慧毅工 業社之經營,則其顯有授權蔡錦韶持用慧毅工業社之大、小印鑑章以經營該商 號之意,第三人蔡錦韶縱因之代刻印章並保管、使用,仍在被告原始授權範圍 ,而為有權代理之行為,被告辯稱上開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帳戶並非其本人開立,亦未授權他人開立,惟承辦系爭支 票帳戶開立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開職員蘇莉雯在另案(九十一年南 簡字第一○二○號)到庭證稱:「(問:慧毅工業社在灣裡分行之支票開戶是 否是你所辦理?)是。」「(問:是否是被告甲○○自到銀行辦理開戶?)是 南吉公司負責人太太蔡錦韶介紹甲○○向我們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我負責對保 的。」「(問:當辦理開戶是否是庭上之被告甲○○?)是否是法庭上的被告 甲○○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不記得了。但當時我有拿身份證核符後確實是甲 ○○才請他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問:當時開戶的人有何人?)蔡錦韶 及開戶之人。」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顯見系爭支票帳 戶開戶時,前往辦理開戶之人,除蔡錦韶外,另有一人,而該另一人亦經灣裡 分行職員蘇莉雯核對身份證為開戶之人無誤,是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前往該 分行辦理開戶事宜云云,並不足採。況被告甲○○係自八十三年間起擔任慧毅 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又自承慧毅工業社有實際經營,並與被告南吉公司確實 有業務往來,而使用支票又係工商企業之常態,被告甲○○同時擔任被告南吉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則其諉稱對蔡錦韶持「甲○○」及「慧毅工業社」之印章 ,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簽發支票使用乙節毫不知情,實難令人採信。 ⑶至被告甲○○抗辯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並非其所書寫云云,惟 系爭開戶資料等文件上所書寫之資料,其是否為被告甲○○之筆跡,經多次送 鑑定結果,未能獲致開戶申請書上書寫之文字並非被告甲○○筆跡之結論,有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五三三三0號鑑 定通知書、憲兵學校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五五七 九號函附鑑定書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號卷可憑,是尚 難確認開戶是否真非被告甲○○之筆跡;況被告甲○○既於開戶當日協同蔡錦 韶到灣裡分行,並經該行職員蘇莉雯核對身份證無誤而辦理開戶手續,且開戶 其印章亦為慧毅工業社之印鑑章,縱該開戶申請資料非被告甲○○所親自書寫 ,亦無違於財政部所規定開立支票帳戶應由本人到場之相關規定,則開戶申請 文件究否為被告甲○○所親自書寫,尚不影響被告甲○○確有申請開立系爭支 票帳戶此一事實之認定,被告甲○○聲請就其筆跡再送鑑定者,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其上所蓋之被告甲○○及慧毅工業社之 印章及背書均為真正;且被告甲○○擔任慧毅工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南吉公司之 管理部經理,其將印章交由蔡錦韶保管使用,慧毅工業社與南吉公司並有實際業 務往來,足認已有授權蔡錦韶簽發支票使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南吉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叁拾柒萬肆 仟伍佰伍拾貳元,被告甲○○即慧毅工業社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款陸拾貳萬 肆仟伍佰叁拾陸元,暨分別自各該「付款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F0 ~T40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 │1│台南區中小企業│甲○○即慧│CF0000000 │叁拾柒萬肆仟伍佰│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 │ │銀行灣裡分行 │毅工業社 │     │伍拾貳元    │          │          │ ├─┼───────┼─────┼─────┼────────┼──────────┼──────────┤ │2│同右 │同右 │CF0000000 │陸拾貳萬肆仟伍佰│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 │ │    │     │     │叁拾陸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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