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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一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一О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曾紋盛
被告
因海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因海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興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政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因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共三張支票,於被告簽發支票予訴外人興政公司時,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原告乃於訴訟中具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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