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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葉財勝
被告
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各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發公司)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大興發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號號碼、帳號、票據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紙(下稱系爭支票),雖經遵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各票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十紙(含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曾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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