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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蘇毓麟
被告
崴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嘉祥建材行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屆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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