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九一О號 原 告 展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佺鴻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中壓幫浦灌漿機一台(查封封條編號一三四二七號)(下簡稱系爭中壓幫浦 灌漿機)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六萬元正,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付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前開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保全其向第三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合鑽探公司)之 強制執行,而聲准本院假扣押大合鑽探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 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中壓幫浦灌漿機三台。 (二)然其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係原告所有: 1.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竣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竣鼎公司)均係以訴外人吳炎生 為首之家族公司,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白雅慧與竣鼎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志賢係 夫妻,吳志賢、白雅慧係吳炎生之子、媳,兩公司均由吳炎生以總經理之名實 際掌控,因之,包括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在內之整組機具,雖以訴外人竣鼎公 司之名義出租予蘇坤龍,但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並非竣鼎公司所有,而係原告 公司所有,法律並未規定出租人必須是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抗辯系爭中壓幫浦 灌漿機既以竣鼎公司名義出租予蘇坤龍,顯見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並非原告公 司所有,實不足取。 2.包括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在內之整組機具,係原告公司以竣鼎公司之名義出租 予蘇坤龍之事實,有證人蘇坤龍及王一鳴到庭結證屬實,雖執行書記官許美惠 表示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應以筆錄為準,但由執行筆錄記載:「第三人吳志賢 到場稱指封一三四二七號幫浦為其所經營之竣鼎工程公司所有。」,可知若真 如查封筆錄所載王一鳴當時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由債務人(即大合鑽探公 司)出租予其使用,怎可能通知吳志賢到場並有筆錄之記載?再對照實際承租 人蘇坤龍之證言,可證該查封筆錄之記載,絕非事實。況查封筆錄之記載僅稱 「查封之動產現由『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並未明確指明其所謂之債務人 係指大合鑽探公司乎? 3.被告雖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職員孫慈英,證明證人王一鳴於查封當時 曾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大合鑽探公司承租,惟查該證言並不實在,分述 如下: ⑴證人王一鳴一再否認曾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大合鑽探公司承租。 ⑵查封時王一鳴稱「要拆也要等到出租人到場」,而實際到場爭執系爭中壓幫浦 灌漿機所有權者,非大合鑽探公司人員而係峻鼎公司之吳志賢,而吳志賢之出 現,係王一鳴「叫蘇坤龍去通知吳志賢來現場」的,如王一鳴曾稱系爭中壓幫 浦灌漿機係向大合鑽探公司承租,則應係通知大合鑽探公司人員到場爭執始符 情理,豈會是叫蘇坤龍通知吳志賢到場爭執? ⑶據證人即柯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柯吉公司)經理張以理證稱:「我們公司 與福人公司共同一起合作承包,但是由我們公司出名與營造廠簽約,王一鳴再 跟我們公司簽約,我們公司與福人公司有上、下包之關係存在。」「現場人員 均要穿印有公司名稱之背心,大合鑽探公司穿大合鑽探公司之背心,我們公司 穿柯吉公司的背心,福人公司因為是我的下包,所以穿柯吉公司的背心。」依 此證言,包括證人王一鳴在內之現場柯吉公司人員並無穿著福人公司之背心者 ,然孫慈英卻稱王一鳴著「福人」公司之背心,顯見其證述不實。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張以理:「請求詢問證人蘇坤龍(命當庭指 認),有無在現場施工?」,張答稱:「有,他是福人公司其中一組之領班」 ,蘇坤龍既是福人公司那一組的領班,實際操作被查封的中壓幫浦灌漿機,則 對該機具之來源當比任何人都清楚,蘇坤龍之證言應係事實。 4.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包括系爭中壓幫浦 灌漿機在內,計扣押中壓幫浦灌漿機三台,其中除原告起訴之一台外,統全工 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全公司)亦就另二台提起異議之訴,如系爭中壓幫浦灌 漿機係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依該起訴狀所載,實係統全公司所有),何不由統 全公司一併起訴?何以統全公司僅起訴其中之兩部?顯見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 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或統全公司所有,亦見證人王一鳴絕無可能稱系爭中壓幫浦 灌漿機係向大合鑽探公司承租。 5.依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庭呈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附證物,可證實際到 場承作南科奇美液晶廠工程者雖為大合鑽探公司,但出名與奇美公司簽約者卻 是統全公司,提供機具者亦為統全公司,工人僅是身著大合鑽探公司之背心到 場施工而已,大合鑽探公司本身既未能提供機具而需靠統全公司提供機具,何 有機具再行出租?顯見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絕非向大合鑽探公司承租而來至明 。 6.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精進機械有 限公司(下簡稱精進公司)所購買,除有起訴狀附證發票可證外,並經精進公 司負責人陳木林到庭證述屬實。 7.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購,被告取得專利及 向本法院聲請假扣押則係在九十一年五月,相隔將近兩年,原告與精進公司並 非神仙,不但不能預知買賣兩年後會有他人就相關組具取得專利,更不能預見 買賣兩年後會有他人就相關組具聲請假扣押而預先訂定買賣契約並簽發發票以 為證明,是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訴外 人精進公司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者。 (三)原告公司確因被告之指封而受有六萬元之損害: 1.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為原告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因此,包括系爭中壓幫浦灌 漿機在內之整組機具,雖以訴外人竣鼎公司之名義出租予蘇坤龍,但租金所得 實歸屬原告公司。 2.因被告之錯誤指封,原告公司受有六萬元之損失,除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外,並 經承租人蘇坤龍到庭結證屬實。 3.被告抗辯其所獲專利足以排除原告所有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之使用,惟查系爭 中壓幫浦灌漿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購買,而被告「油壓灌漿機 之活塞結構改良」,則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取得專利,相距十個月,系 爭中壓幫浦灌漿機豈會是被告所獲專利之範圍?是被告主張其所獲專利足以排 除原告所有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之使用權利,實不可採。(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發票、租賃契約書、吳志賢、白雅慧身分證影本、第三人統全公司第 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機具租賃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台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木林、 蘇坤龍、王一鳴、張以理、吳志賢,並請求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 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起訴狀事實欄中,或謂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以竣鼎公司 名義出租予第三人蘇坤龍,或謂第三人係向其(展照公司)承租,前後主張不 一,已容質疑,且依其所述,則原告與竣鼎公司之關係又係如何?係借貸?或 信託?或於使用期間為贈與?原告均未明白交代,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期陳稱,第三人吳志賢於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執行當 時有強烈異議說該機器為竣鼎公司所有,縱其所述為真(被告否認之),亦應 僅事涉竣鼎公司,而與原告公司無涉,今原告或為主張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 竣鼎公司所有,卻對其與竣鼎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未加予著墨,顯無自行或代竣 鼎公司提起本訴之地位,復據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之 待證事項欄所述,其係為證明系爭機器為原告(展照公司)所有,故聲請傳喚 證人張以理以為調查,姑且不論調查結果,原告復又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 人,再度與其前揭主張自相矛盾,是以,原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屬,已為自 相矛盾主張,且原告就系爭機器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既未明示並 舉證以證明,原告遽行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其 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就原告前聲請本院傳訊柯吉公司經理張以理,欲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 係原告所有,絕非大合鑽探公司出租予王一鳴乙節,然依證人所述,反足認執 行當時第三人大合鑽探公司確應有中壓幫浦灌漿機在現場施工,原告前揭欲以 證人張以理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係原告所有,絕非大合鑽探公司出租予 王一鳴之主張,由證人張以理之證述顯無法見出,即不足為採,又據證人張以 理所述,原告爭執之系爭機器,確係大合鑽探公司所有無誤,蓋雖其係聽聞現 場工人陳述,始知第一台被扣之機器是大合的,惟工地現場何區域歸屬何人施 工,機器歸何人所有等細節,莫若現場施工人員知之最詳,是證人張以理轉述 現場工人稱先被扣的機器即系爭機器為大合鑽探公司所有等語,足以證明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蓋原告乃係主張第一台之中壓幫浦為其所有(或為峻鼎公司所 有),另對照第三人蘇坤龍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陳述,其係以寶丞工 程行名義與柯吉公司聯合承包工程,柯吉公司臨時叫其進場施作等語,顯生矛 盾,足證蘇坤龍所言不實,蓋據張以理稱,蘇坤龍是福人公司其中一組之領班 ,福人公司找他來幫忙做該工程,是蘇坤龍執前揭之詞,並直稱系爭機器係向 峻鼎公司承租等語,顯係為配合原告始為之,並不真實,再者,證人王一鳴前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稱,其與大合鑽探公司平行承包工程,故其 不可能向其租灌漿機等語,亦不實在,蓋依證人張以理所述,福人公司乃柯吉 公司之下包,與大合鑽探公司平行承包地位者,乃柯吉公司,非福人公司,是 前揭王一鳴為原告利益陳述之詞,亦應不予採信。 (三)另系爭執行筆錄,亦記載王一鳴曾自承系爭封中壓幫浦灌漿機乃由「債務人」 (即大合鑽探公司)出租予其使用: 1.依證人孫慈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證稱,本件執行係由其引 導法院前往執行,當時「俟」王一鳴到場後,欲指封編號一三四二七灌漿機時 ,王一鳴拒絕,並明確表示該機器是大合鑽探公司的,係其向大合鑽探公司承 租,除非該公司人員在場,才同意查封,後係執行書記官通知轄區警員到場, 其才配合查封,除王一鳴、吳志賢外,無其他人對於系爭機器表示意見。 2.再者,於該證人指封系爭機器時,該機器乃位於大合鑽探公司於現場之施工所 在範圍,是該機器為大合鑽探公司所有,應無疑義,況據該證人同庭繪製現場 草圖,經本院提示王一鳴,其亦稱沒有錯誤,不予爭執,嗣王一鳴雖於同庭辯 稱:其未表示該機器是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並否認執行書記官所載筆錄(第八 點,第三人福人營造負責人王一鳴在場稱查封之動產現由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 )。惟此僅係其空言辯駁,不足以推翻前揭執行筆錄及證人所述之真實性。 3.況本院嗣後訊問(搬第二、三部機器時有無表示意見?)其答稱「沒有,因為 第二、三部機器與我無關,我只有租用第一部機器在使用」等語,顯與其先前 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證述及另一證人蘇坤龍辯稱系爭機器係由蘇坤龍向竣鼎公司 承租乙節,再生矛盾,足徵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尚值斟酌,更可證明原告提起本 訴並無理由。 4.再依常理,倘該機器確為蘇坤龍向原告承租,並當場向執行書記官告知,執行 書記官必會詳載於執行筆錄中(蓋如吳志賢於查封將畢之際為如是主張,執行 人員尚有將之載明於筆錄,更何況於此),惟該執行筆錄並無此記載或蘇坤龍 之簽名,顯見證人王一鳴、蘇坤龍於本院應訊時,係為配合原告,故為前開不 實指證,且其所述,亦與查封筆錄之記載不符。 (四)對證人張以理、蘇坤龍、陳木林證詞之陳述: 1.證人張以理部分詳如前述。 2.證人蘇坤龍部分: ⑴其自稱知現場有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機器,倘真如此,一般人之正常 反應,即會向執行假扣押之人員稱:此台不是大合鑽探公司的機器,他們的在 那邊,但吾人看不出蘇坤龍有此正常人之一般反應。 ⑵倘如真係蘇坤龍向原告承租,「循環冷卻的管」怎會係其自行更換,應係原告 或出租人更換方是。 ⑶且查封筆錄第八項載明,當日在場之福人營造負責人王一鳴稱系爭查封編號第 一三四二七號中壓幫浦乃由「債務人」(即大合鑽探公司)出租予其使用,此 與蘇坤龍所稱該台中壓幫浦乃峻鼎公司出租予伊使用,顯然不符。 ⑷再參酌蘇坤龍稱其「原」係峻鼎公司員工(?),其之證詞即有尚待斟酌之處 。 3.證人陳木林部分: ⑴如何能肯定八十九年六月賣出之物品,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即三年多後, 明確指出係原告「展照」公司所購買,縱使能認出其所製造,如何知確係售予 原告?而非他人向其購買之機器? ⑵陳木林稱八十九年其僅賣五部中壓幫浦,分別為「昶錚一部、『統達興』二部 、展照二部」,其中「統達興」部分其本又縮口,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其 確有說出「統達興」二部之詞,可見有隱情。 ⑶實查,「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胡碧玉,亦另為「統全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而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負責人胡家禎即為「統全工程 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可查(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答辯狀 之附件)。再者,胡家禎即為董胡碧玉之妹夫,是顯然均為「大合基礎工程」 集團。 ⑷而現場既有「大合基礎工程」在施工,如何確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大合 集團所有,而係原告公司所有?證人陳木林顯係配合原告而為之供述。 4.尤應審究者,該二名證人陳木林、蘇坤龍所指之中壓幫浦並不相同,本院當庭 提示扣押現場照片予渠等,經二人詳細觀察後,自稱製造者之陳木林一口咬定 係照片編號3之中壓幫浦,並稱由「油管迴路作為特徵」可顯然認出,惟自稱 向原告承租並於假扣押當時在場之蘇坤龍卻指稱係照片編號1,因該灌漿機之 循環冷卻管其換過,所以能認得係編號1,二人所稱已有矛盾,且係於未隔離 訊問,並由其仔細觀看照片後之指認。 5.是該二名證人之證詞並不可採,原告就系爭機器究有無前述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遽行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要件,故其訴並無理由。 (五)再者,比對證人王一鳴、蘇坤龍與張以理應訊時所稱,亦相有矛盾: 1.蘇坤龍稱其公司與大合鑽探公司聯合承包,即同與大合鑽探公司立於一樣位階 ,則王一鳴為何又稱其將工程轉包予蘇坤龍?若蘇坤龍所述為真,其反而應向 柯吉公司或大合鑽探公司承借系爭機器、節省成本,始合常理,惟柯吉公司之 張以理又為何為相反陳述,蘇坤龍於系爭工程之地位,究隸屬何公司?其所為 矛盾陳述,究為何故。 2.蘇坤龍稱查封當時其公司有五部機器在場,則為何王一鳴稱蘇坤龍僅有一部機 器(且依其意,蘇坤龍該部機器,尚係經由其介紹向竣鼎公司租得)。 3.又何以蘇坤龍稱係柯吉公司臨時叫其進場施作,王一鳴反稱有轉包部分工程予 蘇坤龍,張以理(柯吉公司)卻稱蘇坤龍是福人公司其中一組之領班,福人公 司找他來幫忙做該工程之三方矛盾主張。 4.另王一鳴又為何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反稱「..我只有租用 第一部機器(系爭機器)在使用」等語(惟此即與被告主張符合,即王一鳴於 查封當時向被告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乃其向大合鑽探公司承租)?顯與其前 述及另一證人蘇坤龍辯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由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承租乙節 ,再生矛盾。 5.足見王一鳴、蘇坤龍稱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乙節,係為配合原告,實與真實相 違。 (六)再按: 1.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2.是被告既為系爭機器之新型專利權人,依法自有排除任何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 ,擅自使用仿製被告前開新型專利權之中壓幫浦機(包括原告主張權利之系爭 機器在內)之權利。 3.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陳報之本件專利侵害比對報告,可知系爭中壓 幫浦灌漿機確侵害被告所有之新型第一七二四七四號(公告第四三一四八六號 )「油壓灌漿機壓送迴路閥體構造改良」專利,是原告或他人本即未經被告同 意不得使用。故退萬步言之,縱本件查封錯誤,原告亦無何損失可言,蓋其既 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仍得排除其使用任何仿製被告享有專利權物品之 仿冒品,即原告本即不得使用系爭侵害專利權之機器,是以,原告就系爭機器 依法既不得使用,縱使被告指封錯誤,原告又何來損失?更何況原告主張其非 出租人,則其有何喪失租金利益之損失?是其以受有損失為由請求賠償等語, 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主張顯不可採,且原告所舉前揭證人所言矛盾、漏洞百出 ,最重要者,其並無法證明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侵害比對報告書、郵局雙掛號回執各一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孫慈英、許美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保全其向訴外人大合鑽探公司之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九十 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准許在案,聲請扣押訴外人大合鑽探公司 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三台,惟上開被扣押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中,查封封條編號一三 四二七之中壓幫浦灌漿機,即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原告向訴外人精進公司所 購,以訴外人竣鼎公司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蘇坤龍,經蘇坤龍承攬工程而留置於南 科奇美液晶廠工地,被告之指封顯然有誤,而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原承租期間為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復因工程須要延長至九十一年五月 十六日,因被告之指封,致訴外人蘇坤龍扣款租金六萬元,使原告喪失應有之租 賃利益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係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所有 ,原告並未能證明為其所有,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顯不符合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故其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 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訴外人精進公司購買後,以訴外人竣鼎公司名 義出租予訴外人蘇坤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發票、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 證人陳木林、蘇坤龍分別證稱在卷,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權利等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即精進公司負責人陳木林固證稱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其公司購買二 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等語,原告並提出上開精進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然上開發票上,並無記載精進公司所出售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型號,或其他足 以與同類型灌漿機辨別之特徵,尚無從單憑此發票判斷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即 係訴外人精進公司所出售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且證人陳木林復證稱八十九年間 ,其除出售原告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外,尚出售於「昶錚」公司一部、「統達 興」公司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等語屬實,然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胡 碧玉,係另統全公司之負責人,而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負責人胡家禎 即為統全公司之董事,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份在卷可按,統達 興公司與大合鑽探公司彼此間具有相當之關係存在,精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既 曾出售五部同型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予不同三家公司,則縱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 機係訴外人精進公司所生產出售之物,而現場既又有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在施 工,證人如何確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其出售予統達興公司之灌漿機,而 係原告公司所有之灌漿機,況經本院訊問證人陳木林如何判斷為其公司製造生 產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並提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保全程序卷 宗內查封筆錄所附查封之三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照片供其辨認,其陳稱全台灣或 進口公司無任何一家公司與該公司所製造之中壓幫浦灌漿機相同,從外表即可 判斷是否為其公司生產之灌漿機,並陳稱照片編號三即為其公司生產之中壓幫 浦灌漿機等語,然依原告及證人所述,精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出售予原 告公司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迄本院審理時已逾二年餘,證人蘇坤龍尚陳稱其租用 後,曾更換過循環冷卻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該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外表顯已與精進公司當初出售時外表不同,則證人 單憑照片辨視,即確認查封筆錄所附照片編號三之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灌漿機云云,恐有率斷誤認之虞,其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疑問,是證 人陳木林所述,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即係其出售於原告公司之 灌漿機,證人所述顯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二)又證人蘇坤龍雖證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其向訴外人竣鼎公司所承租使用等 語,然經本院提示上開查封筆錄內所附被告聲請假扣押三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 照片供證人指證,其指稱上開照片編號一之中壓幫浦灌漿機即是其向訴外人竣 鼎公司所承租之灌漿機等語,並以該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循還冷卻管曾經其更換 過為由,然先是證人蘇坤龍所指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與證人陳木林於當庭指認之 灌漿機不符,則原告欲以證人陳木林、蘇坤龍之證詞,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 機確係其出租予蘇坤龍使用,並購自於訴外人精進公司之推論,已無法成立, 並無法使人確信蘇坤龍所使用之中壓幫浦灌漿機與精進公司所生產製造者為同 一部機器,又若該灌漿機確實是證人蘇坤龍所承租之物,依常情證人蘇坤龍亦 無擅自更換該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循環冷卻管之理,再證人蘇坤龍先是證稱渠 等聯合以柯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包奇美南科三廠之工程,柯吉公司臨時叫伊 進場施作,故而向竣鼎公司承租灌漿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福人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王一鳴則證稱伊承包奇美南 科三廠工程後,將打樁工程一部分轉包給蘇坤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柯吉公司經理張以理則證稱其公司與福人公司一 起合作承包,由其公司出名與營造廠簽約,王一鳴再與其簽約,其公司與福人 公司有上、下包之關係,蘇坤龍係福人公司其中一組打樁機之領班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蘇坤龍究係單純為福人公司所 僱用之領班,或係與福人公司一起承包工程,或係與柯吉公司聯合承包,證人 所述均不一致,從而,證人蘇坤龍證稱因柯吉公司臨時叫伊進場施作,故而向 原告承租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使用之事實,是否真實,即有疑問。 (三)另被告以訴外人大合鑽探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南科奇美液晶三廠施工其 所有所使用之中壓幫浦灌漿機中,仿製被告享有專利權之新型第一七二六四四 號「油壓灌漿機之活塞結構改良」專利,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而聲請對上開三 具中壓幫浦灌漿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專利侵害比對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全字第一三三六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許美惠督 同執達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台南縣新市鄉台南科學園區○○○○路與南 科北路交岔口奇美液晶廠內執行時,當時證人王一鳴在現場,亦表示系爭中壓 幫浦灌漿機係債務人出租予其使用等語屬實,有查封筆錄附於上開保全程序卷 內可稽,而該查封筆錄係本院執行書記官為執行保全程序時所製作之文書,自 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其真正,雖執 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上就證人王一鳴之陳述,僅記載查封之動產現由「債務人 」出租予其使用,未明確載明「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惟當時既係由債權人 即被告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執行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財產,則上 開查封筆錄雖僅記載「債務人」,然此所謂「債務人」,係指假扣押債務人大 合鑽探公司,乃當然之理,自無容原告強辯證人王一鳴於假扣押執行時,僅稱 向「債務人」承租,並未明確陳稱係向「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承租等語,以 圖將證人王一鳴在假扣押查封時之陳述作自己有利之解釋,況證人即當時前往 執行之本院書記官許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證人王一鳴有表示系爭中 壓幫浦灌漿機係向他人承租,伊向王一鳴詢問是否係向債務人承租,王一鳴隨 即答「是」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亦核與筆錄所 載相符,而上開查封筆錄復經證人王一鳴親自簽名在卷,自不容其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改稱伊未向執行書記官陳述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債 務人承租,而只稱係訴外人蘇坤龍向他人承租,並未說明係向何人承租云云, 更且證人即當時引導本院執行人員到達現場之被告公司複代理人孫慈英亦證稱 ,查封時有明確表示要執行大合鑽探公司之財產,證人王一鳴確實有明確表示 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伊向大合鑽探公司所承租之物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證人孫慈英於假扣押執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複代理人 ,然其僅係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厚誠律師處擔任助理,並非直接受僱於被告, 尚與被告公司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不利原 告證述之必要,況其所述亦與本院執行書記官許美惠所述情節相符,其證詞應 屬可採,至證人孫慈英雖另證稱證人王一鳴穿有福人營造之背心等語,與證人 張以理證稱因福人公司為其下包,故福人公司人員亦係穿柯吉公司背心等語不 符,然本院當庭命證人孫慈英自旁聽席中指認證人王一鳴無誤,復命其繪製查 封現場草圖,其所繪查封三部中壓幫浦灌漿機之位置亦經證人王一鳴證稱無訛 ,顯見其未將證人王一鳴誤認他人致對當時之記憶有誤,已足以佐證證人孫慈 英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王一鳴當時所穿究為福人或柯吉公司背心,並非主要 待證事項,縱此部分陳述所誤,亦不因此而足以推翻證人其餘證述之憑信性, 原告謂證人孫慈英因對證人王一鳴所穿背心之證述與證人張以理所述不同,而 謂其證述不實,尚無可採。 (四)更若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實係證人蘇坤龍所承租之物,何以其於本院執行書 記官現場執行假扣押查封時,未向執行書記官當場聲明異議,反係無關之第三 人王一鳴向執行書記官陳述為其向債務人承租等語之理,而若如證人王一鳴所 稱其知悉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證人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所承租,又何以未向執 行書記官陳明,亦未見記載於查封筆錄內,雖證人蘇坤龍又證稱伊有向查封人 員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是他人等語,證人王一鳴亦附和其詞,證稱證人蘇 坤龍有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竣鼎公司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王一鳴經本院再次訊問時,則改稱伊不知道蘇 坤龍有無向執行人員表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是承租的,因為當時情形很亂等 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 且執行書記官對證人王一鳴之陳述,甚事後到達現場之竣鼎公司負責人吳志賢 之陳述,均一一記載於筆錄內,則證人蘇坤龍當時若確有上開陳述,執行書記 官應無不將其記載於筆錄內之理,更何況若證人蘇坤龍所承租之系爭中壓幫浦 灌漿機遭查扣,將影響其所承攬之工程進度,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依情必會為 強烈之異議,然均未見載於查封筆錄內,而依查封筆錄所載,當時債務人大合 鑽探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曾在現場,其對本院執行人員查扣系爭中壓幫浦灌 漿機時,亦未曾見其表示非債務人所有之陳述,若證人王一鳴、蘇坤龍於查封 時,均曾表示是向竣鼎公司承租,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之受僱人張添地亦有表 示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債務人所有,則查封筆錄必無記載證人王一鳴陳稱系 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債務人承租之結果發生,則證人蘇坤龍、王一鳴所稱曾 向執行書記官陳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係向竣鼎公司承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五)再者證人蘇坤龍於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遭查扣後,復自承一天半後又向王一鳴 承租機器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依 其所述,證人王一鳴於承包奇美南科三廠工程同時,應尚有多餘之機器可供出 租予證人蘇坤龍,然如證人王一鳴有多餘之機器可供施工,其自行僱工施作, 或僱用蘇坤龍操作機器即可,何必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無機器可供施作之證人 蘇坤龍後,復因蘇坤龍無機器可供施作,再向竣鼎公司承租機器施工之理,況 證人王一鳴、蘇坤龍屢稱與柯吉公司共同聯合承包本件工程,則柯吉公司對證 人王一鳴、蘇坤龍間之合作關係應知甚明,何以證人即柯吉公司經理張以理仍 證稱蘇坤龍僅為王一鳴現場施工中一組打樁機之領班,福人公司找他幫忙作該 工程等語,復證稱對蘇坤龍所領班打樁機之來源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證人蘇坤龍是否確實有因與王一鳴共同承包 工程需要,而向竣鼎公司承租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實有疑問。 (六)至原告提出第三人統全公司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機具租賃合約、工程發 包承攬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二紙,以證明被告所扣押之另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 為統全公司所有,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大合鑽探公司並無機器可供出租之事 實,然上開證據資料,無非係第三人統全公司於本件審判外之主張與陳述,另 二部中壓幫浦灌漿機是否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尚有待舉證證明,縱認另二 部中壓幫浦灌漿機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或第三人統全公司起訴未主張本件 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所有,均不足據此推論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亦非大合 鑽探公司所有,而縱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確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原告公司 並非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原告仍須就系爭中壓 幫浦灌漿機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七)然依原告提出之租借合約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竣鼎公司,並非原告 ,參以竣鼎公司之負責人吳志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查封時亦到場 陳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公司所有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 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內查封筆錄),證人蘇坤龍亦證稱伊係向竣鼎公司承租系爭 中壓幫浦灌漿機,並不知竣鼎公司之灌漿機自何處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定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 竣鼎公司所有無訛,固然在租賃關係中,出租人並非必為所有權人,第三人得 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非不得就他人之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然原告單 憑前開統一發票與證人陳木林之證述,實不足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所有 ,已如前述,雖原告另提出吳志賢、白雅慧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台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二份為證,主張原告竣鼎公司為家族公司等 語,然竣鼎公司既係經登記在案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原告為不 同法人,各別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縱係原告所購入,然 其既係以竣鼎公司名義出租,竣鼎公司負責人復曾主張為其公司所有,原告與 竣鼎公司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反有可能因為家族公司而存在如贈與等其他 足以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關係,自不能以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原告購入, 原告與訴外人竣鼎公司為家族公司,即謂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原告所有,從 而,縱認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假扣押債務人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之物,然由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其所有之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假扣押債務人 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之物,而係第三人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承租之物,縱認原告主張 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非大合鑽探公司所有之物,而係第三人蘇坤龍向竣鼎公司承 租之物為真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有所有權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壓幫浦灌漿機 一台(查封封條編號一三四二七號)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 據,而原告既無請求排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則其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 押執行,使其受有遭第三人蘇坤龍扣款六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又原告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並其舉證方法,對判決結果無 影響,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而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志賢,因證人吳志賢於本院 假扣押執行時,已明確陳稱系爭中壓幫浦灌漿機為竣鼎公司所有等語,其陳述已 甚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