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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九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蔡孟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勞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告
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昆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民國三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生,自七十三年三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裝卸員乙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年將屆六十歲且工作十七年多,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條件,經被告核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告本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三十日內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前給付退休金,惟被告延宕至九十一年八月初始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回被告公司領取退休金。當日,被告即拿出乙紙由其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整之支票,及收據乙紙,並向原告稱:經公司核算,你可領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多元退休金,你若同意零頭尾數不要(指一百多元部分),就收下這張支票,然後在收據上簽名等語,原告見該紙收據上所載金額與支票面額一百零三萬七千元相符,且同意拋棄一百多元之零頭,故在該紙收據上簽名,被告即將上述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提示支票兌現領得一百零三萬七千元。

㈡惟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上述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四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均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一百零三萬七千元,應有金額短少及給付遲延之情形:

⑴退休金金額計算方式:

①工作年資:自七十三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約十七年又十月。

②退休金基數:工作年資十七年又十月,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即三十個基數;二年又十月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半年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即三個基數,合計應為三十三個基數。

③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原告退休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平均工資),再乘以三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合計為一百八十四天,又上述六個月期間原告所得「工資」,合計六個月工資總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內之平均工資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即231366÷184=1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即1257x30=37710)。

④退休金金額:即每個基數三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乘以三十三個基數,得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

⑵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短付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即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則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查,被告遲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則該款項應先抵充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餘額始抵充應給付之退休金,依此計算,被告尚短付原告退休金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薪津表中所列「旅費」,應計入工資:被告所發給之退休金,並未計入薪津表中之旅費一項,而與原告上述依勞動基準法之計算不同: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條文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⑵查本件「旅費」之給付,係原告每次出車時始得領取,而原告之工作為長途貨運裝卸員,出車為原告例行性之工作內容,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工作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旅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與被告是否將該給付計入薪資所得總額課稅無涉。系爭「旅費」因具「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列差旅費、差旅津貼,或其餘各款之給與,性質上並不相同,自不得因其名目相似,而影響其實乃工資之本質。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供給有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長途隨車裝卸貨物之工作方式與一般勞工不同,故就裝貨員加班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薪資表中之「旅費」應足認為工資,而須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原告退休金。

⑶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發給的薪津表及被告製發之班車出車津貼表相互對照,可知各月份出車津貼表所載之津貼與薪津表所列之「雜津貼」及「旅費」之總和相符。準此,系爭「旅費」僅形式上為被告巧立名目佯稱為旅費,惟其本質乃具出車津貼之性質,而被告不爭執同屬出車津貼之雜津貼應計入工資,何以同屬出車津貼性質之旅費不應列入工資?況出車即為原告例行性之工作,此項給付自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出車津貼),應屬工資。

⑷被告抗辯旅費係原告所為恩惠性質之給付,並不可採:

①何謂「恩惠性質之給與」,法無明文。即便最高法院有少數判決,例如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其意旨認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云云。惟何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此涵義模糊之概念,在界定上尚非明確,則在法律適用的安定性上顯然不足。法官固可造法,然仍應限於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者,始可為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既已明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是即便法官創造「恩惠性質給與」之概念,亦不應跳脫成文法之規定而恣意為之。

②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認「輪班津貼」(後更名為夜點費),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之工作係長途貨運裝卸員,每次出車少則二日多則五日,且出勤時間多在夜間或清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原告之出勤卡為憑。則被告公司就原告每次出車日數按日給付三百元,而凡被告公司之長途貨運裝卸員均得領取,並成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需長途隨車裝卸貨物,且多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工作條件,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自有妨礙,故針對此種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即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出車津貼】。

③又所得稅法係為稽徵稅捐而制定,核與規範勞資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勞動基準法,其性質大不相同。故於認定系爭「旅費」應否列入工資時,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適用所得稅法之餘地。況薪資扣繳憑單乃被告公司單方製作,如原告一般中、下階層之苦力勞力又如何知悉被告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其詳細內容?是否「暗藏玄機」?準此,被告辯稱長期以來其公司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將系爭「旅費」計入原告薪資所得內,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亦均無異議云云,原告否認之,縱係如此,乃被告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關於薪資所得之規定(按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具實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之問題,尚不得以扣繳憑單未將系爭「旅費」列入薪資,即「倒果為因」遽認系爭「旅費」非屬工資,其理甚明。

㈣原告簽立收據所拋棄之請求權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於退休時已簽立收據拋棄其他請求云云,惟原告簽立收據時,並未與被告共同會算平均工資及年資,亦不諳勞動基準法關於計算平均工資範圍之規定,誤以為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額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即為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得領取之全部退休金,自始不知薪津表中所列「旅費」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而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即因主觀認該「旅費」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旅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未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故原告始同意拋棄一百零八元之零頭,絕非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其拋棄之任何款項,包括旅費未計入工資之退休金差額云云。事後,原告於查知被告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旅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收據後,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台南中正路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立上開收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上開收據抗辯原告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自屬無據。

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原告簽立收據同時承諾「...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捨棄請求,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故原告在簽收據當時,縱尚有未請求之款項,包括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亦已因拋棄其請求權,而不得再向原告有所請求。原告雖稱所拋棄者係全額退休金一百零三萬千七一百零八元之一百零八元零頭,惟查,原告簽立之收據已明白表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任何款項」,顯然其拋棄者非僅係一百多元之零頭而巳,而係原告簽立收據時所得請求之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

㈡原告計算平均工資雖已將餐費、出車津貼、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扣除,惟其並未扣除旅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本不應計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內。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應係如附表三所計算之191,466元(與聲請人計算之差額即旅費之總額39,900元)。以此計算平均工資191,466÷184=1041元(四捨五入),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041×30=31,230元,原告退休金以三十三個基數計算應為31,230×33=1,030,590,被告給付原告者實已超過其本應領之退休金,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被告計算原告每月之旅費,係以每月出車日數乘三百元,每日旅費三百元有附呈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即巳頒布之駕駛員、裝卸員加班工作津貼旅費核發辦法,該辦法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退休後仍持續適用至今。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出勤狀況,兩造並無爭執。由被告提出之公告可知,被告公司早已公告工作津貼之計算公式係包含每出車日三百元旅費在內,於原告提出之薪津表上,亦均將旅費金額獨立算出。再由附呈原告之九十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其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上旬之薪津明細,亦可知旅費部分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絛規定,未予以計入原告薪資所得總額課稅,此為所有領取旅費之駕駛、裝卸員所明知。而被告公司以前即因有員工退休時,為此旅費應否計入工資而質疑過,經公司說明後,退休員工均能理解,為免再發生員工退休發生爭執,公司乃於員工退休時一律請求簽立收據。由上開情形亦可知被告在簽立證一之收據時,主觀上亦知曉『任何款項』,係包括旅費未計入工資之退休金差額。

㈣按「..⑴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雖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則將所列十一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⑶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裁判參照),是故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除須是「經常性之給與」外,最重要者乃在是不是勞工「勞務付出之對價」。因被告之工作係長途貨運裝卸員,一出車少則二日多則五日,出勤時間則多在每日夜晚到隔日清晨,為免其外站用餐不便及深夜工作精神不繼,公司均按每次出車於工資外另發給每日三百元旅費,供其購買餐點、點心、提神物品等。故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旅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係雇主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工勞務付出之對價。原告工作除隨車裝卸貨物外,亦時有裝卸貨物但未隨車出車之情形,該未出車但有裝卸貨物之日,原告之工作即與一般市內裝卸員無異,被告公司即未給予三百元之旅費,由此更可知三百元之旅費,不僅非是經常性給與,而且確係為勉勵勞工外出數日又經常性的夜間工作,所為恩惠性質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

㈤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認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而原告之工作因需長途隨車裝卸、工作時間多於夜間,系爭三百元之旅費,應係針對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之給與,本質為勞務之對價。惟查:系爭旅費發放之目的,係為供長途裝卸員購買餐點、提神物品之用,業經被告公司副理楊進旺結證屬實,確為雇主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另依被告公司各站理貨之抽分表(每搬一噸抽多少元),各站理貨員與原告任職之長途跟車裝卸員,其工作內容完全相同都是搬貨,只不過一個工作地點固定在各站所內,一個係跟車巡迴各站所。各站理貨員其搬貨抽分率,因各站所之搬貨環境、人力之不同而有差異,惟其平均值為三十五元。而原告所跟車班次平快、中山、台北、嘉快、高北、屏中,抽分率均為六十八元,較站所理貨員之平均抽分率高出三十三元,亦即搬同樣的重量,長途裝卸員本來就比站所理貨員,每噸可多獲得三十三元。依原告提出之出車津貼表,各該月份所搬運之貨物重量統計,其抽分所得扣除各該月份之旅費,仍高於站所人員搬相同重量的貨物之抽分所得,此部分較站所人員多出之給與,才是長途裝卸員因特殊的工作環境與時間,被告公司額外之給與(即提高其抽分率),旅費則純粹是供購買餐點、提神物品之用,非因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所為之增加給與,非係原告勞務之對價。

㈥原告於其證三存證信函表示,其係因同意拋棄一百多元之零頭,始於被告提出證一之收據上簽名。故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及受詐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簽立收據之意思表示。惟查:

⑴當事人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被告如何詐欺,應舉證證明之。被告出示原告之退休金金額計算書與收據金額雖有一百餘元之差額,但如只是要拋棄一百餘元之差額,實無大費周章的簽立如此繁雜拋棄內容之收據,何況當時除一百餘元之差額外,尚有遲延利息之差額。故退休金計算金額與收據有一百餘元之差額,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內心係要拋棄該一百餘元之零頭。至被告讓原告簽收據時,同時出示退休金計算單據,旅費一項並未列入工資項目,並要求原告看清楚再簽(證人楊進旺證詞),又有何詐欺之有?

⑵系爭收據上記載「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此一意思表示與被告內心效果意思「拋棄一百多元零頭」,彼此似無關聯。被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收據,內心真意係要拋棄一百多元之零頭,應非係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係契約解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問題,亦即應探究系爭收據之內容是否係原告拋棄一百餘元零頭之真意。

⑶退步而言,原告主觀上縱有錯誤,然據其所言,似係因估算其對被告只有拋棄一百零八元之請求權,故簽立系爭收據,其內心之估算並未成為其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屬學說上之計算錯誤,應解為係動機錯誤,亦即係原告於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據以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錯誤,不得撤銷。

⑷系爭收據上所記載「領款人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捨棄請求」、「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依一般人客觀的觀察,均可了解到簽字者,係要拋棄對相對人之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款項,則原告主張該些內容,係其欲拋棄一百餘元之錯誤,即屬一般人顯然可發現之錯誤,原告實難謂對此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尤其被告讓原告簽收據時,同時有出示退休金計算書,而計算書上工資之項目並未將旅費計入,原告平時領取之薪津表上又有旅費一項。則如旅費未計入工資內,致退休金有所謂之差額二十餘萬,被告不知發生錯誤而簽立系爭收據,對此錯誤,被告更難諉為無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表意人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三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生,自七十三年三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裝卸員乙職,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核准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

㈡原告之服務年資為十七年十月,其退休前六個月每月自被告所領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原告領取退休金之支票一紙,面額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並同時簽立一張收據,嗣支票如期兌現。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⑴原告所簽立之收據之拋棄權利範圍,與得否撤銷該收據之意思表示;及⑵原告領得之旅費一項金額,應否計入工資,而得以之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㈠原告主張除前開已領取之退休金外,尚有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之退休金被告未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收領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之退休金支票同時,已拋棄其他有關退休金之請求等情。經查,兩造就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簽立收據一紙交付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收據係記載:「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整。右款項係退休金暨一切法律上可請求之費用,領款人等同意若有未領部分願意捨棄請求,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調解卷三四頁);又參諸原告經被告公司核准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惟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始發放退休金予原告,則就上開收據之文意內容可知,原告同意領取一百零三萬七千元,並捨棄有關退休金遲付、或其他相關退休金數額之請求,乃原告讓步之結果,亦即此收據可認係兩造就退休金給付之數額,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查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及第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參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七期司法座談討論意見)。則依上開收據之內容記載,明確知悉兩造間就有關系爭之退休金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任一方不得就和解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收據係意思表示錯誤,只欲拋棄一百零八元之零頭,並受被告公司詐欺,已於訴訟中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卷三六、三七頁)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九十二條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等判例),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詐欺,始簽發該張收據,惟被告公司認其所應核發之退休金額,已列出計算之明細表(調解卷三五頁),並於簽發收據之時提示原告觀看,經證人即辦理核發退休金手續之人事部副理楊進旺到庭證述明確(卷四四頁),原告固否認其曾看過該張明細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參照,卷四五頁),惟原告起訴狀事實主張公司曾告知退休金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多元,該金額核與明細表金額相符;且如原告未曾看過該表,如何知悉公司計算之退休金方式係未將「旅費」而非其他項目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認證人所述證詞堪可採信。又上開明細表明確記載工資不含餐費、出車、旅費、獎金,則依被告計算數額應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一百零八元,足認被告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主張其簽發收據受被告詐欺,自不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拋棄一百多元零頭,而非拋棄其他退休金之請求,故其簽發收據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經查:系爭收據上記載「今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任何款項」,並非記載原告就其餘之一百零八元不得向被告請求,然此與原告主張其內心效果意思僅係「拋棄一百多元零頭」始簽發收據,而認此處原告所表示之行為(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與其主觀上之估算(拋棄一百零八元)不同,惟此僅係原告內心之估算,並未成為其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屬學說上之計算錯誤,而係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亦即係原告於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據以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錯誤,自不得以其為理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認本件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數額,經由原告所簽發收據業已拋棄其他請求權而成立和解,而原告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遭詐欺或有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錯誤之情形,自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而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就原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另給付退休金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旅費是否應列入基本工資計算之主張、舉證,於本件因認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利除一百零三萬七千元外,餘均拋棄,則該部分之爭執,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清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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