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七二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小字第七二七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惟惇
- 訴訟代理人
- 廖儒良
- 訴訟代理人
- 葉彩蓮
- 訴訟代理人
- 沈玉真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之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有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未給付,迭經催告,仍未依約償還,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其胞妹高惠雯冒用其名義所申請,伊係至高惠雯死亡後始知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相關持卡消費均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計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由上開中心收單之五筆消費簽帳單正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聯卡會計字第三0二號函及所附簽帳單正本五紙),並被告自行提出之親自簽名筆跡(家庭聯絡簿、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各一份),併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甲○○」,暨上開簽帳單正本五紙上「甲○○」之字跡,均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不爭執之簽名筆跡,及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六八二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本人親自辦理申請,及上開五筆簽帳消費之行為亦非被告本人親為。
(二)又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街七十五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雖其中戶籍地亦填載上址,惟就卡片帳單寄送地與居住地址同,則均記載為高雄縣茄萣鄉○○村○○路○段一五九巷十三號,則為被告之娘家住所,與戶籍地不同,若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申請,則關於卡片及其後每月之帳單,衡情應寄送其現住地以方便收取方是,應無將卡片及帳單另寄送其娘家住所之必要。
(三)另被告提出電話催收紀錄,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曾多次打電話至被告經營之國香園素食餐館催收,被告亦未曾表示系爭信用卡非其申辦,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被告才以電話通知原告否認辦卡等語,惟原告亦不否認,期間原告職員打電話至上址催收,均未能直接與被告本人取得聯絡等情屬實,原告既未直接聯絡上被告本人,且若被告信用卡確實遭其胞妹高惠雯冒名申請,第三人高惠雯自當隱瞞上情,不使被告知悉,自不能因催告期間間隔長達半年,被告未於期間向原告表示非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人,即推斷被告對其胞妹高惠雯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一事知情,原告仍應就被告有同意或授權其胞妹高惠雯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本人申辦,經調取之五筆簽帳單,或其餘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亦未能證明係被告刷卡消費所為,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申辦系爭信用卡,或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同意或授權其胞妹高惠雯,或其他第三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償還消費款之責,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係被告本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或授權其胞妹高惠雯或其他第三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或刷卡消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