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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聲字第一二О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王慧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南簡聲字第一二О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同右
代理人
李春進
相對人
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卿
相對人
新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О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丞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彬企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叁仟陸佰零玖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玖佰伍拾貳元 │已扣除發還之陸拾捌元 │├────────┼───────────┼─────────────┤│聲請公示送達費 │肆拾伍元 │ │├────────┼───────────┼─────────────┤│登報費 │伍佰元 │ │├────────┼───────────┼─────────────┤│合 計  │伍仟壹佰零陸元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為叁仟捌佰叁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王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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