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莊韶岳
- 被告
- 南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二萬二千五│九十一年六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百元 │二十八日 │├─┼───────┼──────┼─────┼─────┼──────┤│2│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七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十九日 │├─┼───────┼──────┼─────┼─────┼──────┤│3│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二萬二千五│九十一年七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百元 │二十八日 │├─┼───────┼──────┼─────┼─────┼──────┤│4│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八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十九日 │├─┼───────┼──────┼─────┼─────┼──────┤│5│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二萬二千五│九十一年八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百元 │二十八日 │├─┼───────┼──────┼─────┼─────┼──────┤│6│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九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十九日 │├─┼───────┼──────┼─────┼─────┼──────┤│7│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八十萬元 │九十一年九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十九日 │├─┼───────┼──────┼─────┼─────┼──────┤│8│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二萬二千五│九十一年九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百元 │二十八日 │├─┼───────┼──────┼─────┼─────┼──────┤│9│台灣中小企業銀│南慧企業股份│ZP0000000 │一百五十萬│九十一年九月││ │行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元 │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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