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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高榮宏
  • 法定代理人
    蔡茂雄、賴柏森

  • 原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 被告
    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雄 訴訟代理人 柯麗聆 被   告 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昇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德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雖設於 高雄縣林園鄉○○村○○街八五號,被告甲○○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區○○里 ○○路六三巷十六號二樓,惟依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駕車撞毀其所管 理之國道八號台南系統交流道環道八號(台南縣境內)上之胸牆等交通設施致生 損害,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又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德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該公司車號KW-一0九號曳引車,在 國道八號台南系統交流道環道八號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胸牆等交通公共 設施,被告甲○○於肇事後會同公路警察及本處工程人員填具償還修復費用承諾 書,原告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又為維護公眾行車 安全,隨即由原告公開招標委由廠商修復,依工程實際需要,共費新台幣(下同 )二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二元,此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而被告甲○○為被告昇德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昇德公司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損壞修復費用明細表、設施損 毀償還修復費用通知書、催繳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於調解程序時,對其受僱於被告昇德公司,因駕駛曳引車裝載化學 氧氣筒,其裝載高度超過規定,且板車無煞車,因車速過快,撞及高速公路胸牆 等設施致其毀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二十 六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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