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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燁真

  • 當事人
    甲○○○○限公司臻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九二О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臻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臻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購買變 頻器一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並依約 送貨予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後,被告現尚積欠貨款二十萬三千零七十一 元拒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直接與原告公司買賣,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向原 告公司購買上開變頻器,因該變頻器欲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乃指定 送至被告公司,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是本件買賣之法律關 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間,而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變頻器業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於送貨單上簽收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送貨單單影本二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 六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非指實際收受貨物之人,而是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 事實時,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年度上 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及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變頻器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簽收 之送貨單二紙及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送貨單僅足證明被告有 收受貨物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貨物收取者,即遽認被告為締結本件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被告復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所舉 之送貨單尚不得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又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 雖記載為被告,然原告在庭既坦承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指示將統一發票開 立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是兩造間是否確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即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 遽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二)又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為簽約當 事人之系爭變頻器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並為原告在庭所自承:「‧‧‧是系 爭變頻器所簽立之合約書,確實是丙○○向我購買,該批貨確實是丙○○要出 口至大陸公司。我當初是將系爭貨品送到丙○○指定地點,地點是在新化的工 廠。」、「(問:送貨單上為何有兩家公司名稱?)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 丙○○以前的公司名稱,臻辰企業有限公司是丙○○說要將統一發票開給臻辰 公司,因此才在客戶欄後面括號註明臻辰公司。」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互勾稽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買受人為東霖實業公司, 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提出之系爭送貨單二紙及估價單,其中一紙送 貨單客戶欄記載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霖公司),另一紙送貨單 客戶欄除記載東霖公司外,於後方另括號註明被告公司,又估價單所載客戶名 稱亦為東霖公司,足認系爭交易當事人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即無給付貨款請求權可言。 三、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指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為主張即 無理由,應認被告抗辯為可採,揆諸首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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