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一О號
- 原告
- 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月美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甲式所示之「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甲○○」等經濟部存留印鑑章各乙枚、「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原本乙件及「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二0—00一—0000000—六號之銀行存摺乙本暨如附件乙式所示之「偉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甲○○」等往來銀行存留印鑑章各乙枚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詎被告任職公司董事長期間,近三年來均未依公司章程規定每年營業結束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也未依法提交營業報告書等各項表冊供公司監察人認可,經股東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召開股東常會,亦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之董事黃張美惠、林文雅及監察人黃月美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被告並未到場,故當日到場之董事黃張美惠、林文雅及監察人黃月美,認有必要召開股東會,乃共同決議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假台南市○○路○段一八三號魚羊鮮豆茶品專賣店召開股東會,並將前開記錄以掛號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嗣原告公司於上開時地召開股東會,當場由出席之股東黃月美、黃張美惠、林文雅、黃金德表決,全數通過改選黃月美、林文雅及黃金德為新任董事,並由黃張美惠擔任監察人;另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前開地點召開董事會等決議事項。原告公司新任董事於上揭時地召開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黃月美、林文雅、黃金德表決,全數通過由黃月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原告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有向原告公司之開戶銀行即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作業之必要,然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印鑑及證明文件均由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所持有,經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黃月美以台南八支郵局第六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前開物品,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被告從未接獲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之通知,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前述會議記錄所載,其中討論事項雖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為黃月美‧‧‧」;及「全體無異通過」等語,惟以上新任董事、監察人等人,當時所得選票若干並未一併記載,與一般股東會召集程序顯有不同;又黃月美所得選票若干既有未明,如何主動召集董事會?足見前揭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均不足採信。又原告公司董事林文雅故謂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出席董事會,姑不論被告自始未曾收取該信函,縱有之,惟依當時林文雅身分僅為原告公司董事,而被告既未請假或有其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依法林文雅無權召集董事會。又林文雅等人既無權召集董事會,則彼等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前開董事會決議既然無效,則依此無效之決議另行召集股東會並該選新任董事,嗣並另行改選董事長,均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另設董事二席分別為股東黃張美惠、林文雅,並由股東黃月美擔任公司監察人。又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存留公司印鑑章、原告向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二0—00一—0000000—六號)存摺及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所持有乙節,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自八十九年起,擔任董事長之被告即未依據公司章程定期召開股東會,經口頭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未提出帳冊供監察人查核,因而,公司當時之董事黃張美惠、林文雅及監察人黃月美認為有必要召開股東會,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假台南市○○路○段一八三號魚羊鮮豆茶品專賣店召開股東會,並由當日出席之股東黃月美、黃張美惠、林文雅、黃金德表決,全數通過改選黃月美、林文雅及黃金德為新任董事,並由黃張美惠擔任監察人。復決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前開地點召開董事會,並於當日董事會議中,由出席之董事黃月美、林文雅、黃金德表決,全數通過由黃月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等情,並提出前開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佐參,被告否認前開會議記錄之真正,並以該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決議自屬無效之股東會議決議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前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會有無違法情事,茲論述如下。
(三)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固屬董事會之職權,惟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會。然監察人所得行使者僅屬補充召集權,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固不得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惟若公司發生重大事項,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監察人依法自得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三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公司原董事林文雅、黃張美惠、監察人黃月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台南八支郵局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假台南市○○路○段一八三號一樓魚羊鮮豆茶品專賣店召開董事會,固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被告否認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情,況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以,該公司董事林文雅、黃張美惠及公司監察人黃月美所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所做之決議,係違反法律規定所為之無效決議,因而該次董事會所為定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屬於法無據。2.次查,證人林文雅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入股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在九十、九十一年間均未召集股東會議,因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函予原告公司,請求召集董事會等語,核與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當時任職公司監察人黃月美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經公司股東口頭請求召集,被告仍置之不理乙節相符,自堪信彼等所述上情為真實可採。按原告公司章程第九條明文: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召開一次,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等文。被告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自應依上開章程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常會,卻未依據章程規定定期召集股東會,實有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狀況,蓋公司實際經營情形、目前公司財產狀況、對於未來經營前景、有無盈餘之分派及股息紅利發放等事項,均甚影響公司股東權益,實有藉由股東會之召集予以說明之必要,惟不論彼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林文雅或是擔任監察人之張月美,均多次請求被告召開股東會,被告仍未理會(雖被告否認此節,惟被告亦無提出公司曾踐行章程規定之定期召開股東會等會議錄佐證),已如前述,是則監察人張月美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行使其補充召集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偕同其他董事林文雅、黃張美惠召開股東臨時會,顯屬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即非基於一己主觀意思擅自行使,依法自得召集之,尚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3.次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在上開條文所定期限前,付郵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通知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任公司監察人黃月美依法行使股東會召集權,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假台南市○○路○段一八三號一樓魚羊鮮豆咖啡茶品專賣店召集原告公司股東會,表明股東會目的在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林文雅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為可採。惟查,被告否認接獲任何通知,此等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函件證明所述符實,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於法定期限內通知股東(即被告)尚屬可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得否依公司法第百八十九條規定,由少數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月美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未經公司股東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決議,則該次股東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是參酌原告提出該次股東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內容,應認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黃月美、黃張美惠、林文雅、黃金德全體無異通過決議:改選新任董事為黃月美、林文雅、黃金德及監察人為黃張美惠;並決議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等議決,即屬合法有效至明。4.被告復辯稱: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各董事、監察人得票數若干,均未顯示於會議記錄內,足見該次會議記錄之不實云云。惟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核原告提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記錄內容,於討論事項下記載:「全數無異通過」等語,其下並經出席股東簽名等情以觀,該次會議錄既已表明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俱與前開規定相符,此情亦經證人林文雅到庭證述:「我們是以一個股東一票,且當時是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贊成。至於我們的投票方式是由主席黃月美表示現在要開始改選董事,贊成黃月美擔任董事的請舉手,經在場人一致舉手贊成,依此類推,這就是當時改選董事的方法」等語無誤,因此,前開股東會議記錄既已表明前開事項,與法即無不合。而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股份總數計為五十萬股,該次出席股東持有之股份數額分別為黃月美二十七萬股、林文雅三萬股、黃張美惠三萬股、黃金德三萬股,則該次股東會議經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全體無異表決通過決議事項,即與法相符,亦未違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條),則被告復以前揭情詞,辯稱該決議無效,並不足採。5.綜上,公司監察人黃月美以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召集股東臨時會,與法尚屬有據,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既無其他股東於期限內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又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則原告公司該次股東大會改選新任董事黃月美、林文雅、黃金德及新任監察人黃張美惠,並決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假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等決議事項,即生法定效力。是以,原告公司新任董事嗣於前開時地召集董事會,並推選黃月美為該公司董事長,亦屬於法有據。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取。
(四)末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載登記事項應送申請文件,送請經濟部辦理,又申請人所送書件蓋用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應與原登記案相符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經中三字第0九二00八五二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又萬通商業銀行接受公司戶申請開戶手續,依規定應出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等證照,如因變更負責任致更換印鑑仍須上述新證照等情,亦據該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萬通台南字第九十五號函在卷可考。查原告公司既已改選新任董事長黃月美,該公司負責人即已變更,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公司開設銀行帳戶,亦因公司負責人變更,有移交存款帳戶存摺及辦理更換印鑑之必要。又查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月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南八支郵局第五六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前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議決事項,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將主文第一項所示物品歸還原告公司乙節,有該存證信函乙紙附卷足參,雖被告否認接獲上開信函,惟到庭表示拒絕交出之意旨,則原告公司訴請被告交還上開物品,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另選任公司董事長,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原告公司訴請前任董事長即被告交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物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宋凰菁